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何拟引入相对优势地位?专家谈平台重构市场

12月22日,南方都市报个人信息保护研究中心联合清华大学人工智能国际治理研究院、人工智能治理研究中心(清华大学)主办的“2022啄木鸟数据治理论坛”在北京举行。

据悉,这是南都啄木鸟数据治理论坛举办的第四年。在今年的平台反垄断专题分论坛中,中国信通院政策与经济研究所监管研究部主任李强治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引入“相对优势地位”相关条款进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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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优势地位”着眼平台经济的非对称关系

据悉,市场监管总局在今年11月22日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新增五条“相对优势地位”相关条款,拟规定了相对优势地位的定义、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判定是否构成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因素以及实施滥用行为的法律后果等。

根据修订草案,相对优势地位是指经营者在技术、资本、用户数量、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等。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包括强迫“二选一”、限定交易对象、强制搭售、不合理交易条件等。违法者可被处10到100万元不等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被处100到500万元不等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严重损害公平竞争秩序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最高可面临上一年度销售额1%-5%的罚款。

李强治透露,这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尝试引入“相对优势地位”相关条款,此前更多的是基于连锁经营者对下游供应商提出不合理要求的现象,但最终未获得通过。这一次再提“相对优势地位”,李强治认为与平台经济蓬勃发展带来的一系列新现象不无关系,包括平台企业与平台内经营者天然形成的不对称关系。

李强治表示,在平台经济这样一种较新的商业组织形态内,平台经营者作为规则的执行者拥有双重身份,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因此,即便是平台内规模较大的经营者,在整个网络里话语权也不高,与平台之间的依赖关系是不对称的。

两者之间天然形成的非对称关系,引发了市场治理权力的重构。在疫情的背景下,表现越来越突出,线上渠道的流量数据几乎成为决定经营成败的关键。而且这类现象不光在一家独大的平台上存在,几乎在任何有一定规模的平台都有所体现。

因此,李强治解释称,设定“相对优势地位”条款的核心目标,是在两个或多个经营者的关系中,保护较小一方经营者的力量。

具体用何种依据来认定相对优势地位?修订草案在定义条款中给出了技术、资本、用户数量、行业影响力等指标,但如何落实这些指标,李强治认为还需要进一步明晰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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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优势地位”条款能否通过仍存疑

如果相关条款得到通过,从执法实践来看,“相对优势地位”会是一个好的监管工具吗?李强治认为可以从已有的案例中观察。

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只有德国、日本和韩国引入了相关规则。德国只做出过三个相关裁决,且态度十分谨慎,三个案件均可以用反垄断范式下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认定。具体至平台经济领域,可观察到的相关案件就更少了。因此,在成功案例并不多的情况下,李强治认为引入“相对优势地位”条款作为监管工具的效果仍有待更多案例和实践的检验。

与此同时,国内不同学派之间对于“相对优势地位”的观点也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设定“相对优势地位”条款对小经营者的保护,和竞争法保护整个市场可竞争性的理论出发点有一定差距。在非市场支配地位的条件下,市场主体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损害,也仍然存在争议性因素。

除此以外,针对平台经济领域的非对称权力重构问题,还有可以替代“相对优势地位”的监管方法吗?李强治列出三个想法。

最传统的莫过于将其纳入反垄断的规制框架。但问题在于目前对平台垄断地位的认定仍较为模糊,分析认定的市场格局和真正的市场支配力量存在差距。李强治认为,反垄断的制度框架仍然存在需要改进以适应平台经济特点的部分。

另一种思路是“守门人”制度。参考欧盟出台的《数字市场法案》,通过用户数量、平台规模等量化指标划分“守门人”,即超大型平台企业,用事前规制的方式控制平台企业,不可以从事反竞争一系列行为。

更为根本性的,则是强调规则透明化,也就是算法治理所着眼的公平性问题。

但上述许多监管工具都是针对平台经济特点制定的,包括“相对优势地位”条款等。李强治补充称,这些工具用于其他行业会产生什么影响,仍然需要一个综合性的评估。

(文章来源:南方都市报·湾财社)

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